鸿蒙之紫莲圣人自媒体(又称“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组织机构或个人通过网络途径向外发布自己的观点与新闻的传播方式。自媒体有着平民化、个性化、交互强、传播快的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大众传播、获取信息的方式更加容易,自媒体行业也得到快速发展,但由于门槛较低,自媒体行业存在良莠不齐、可信度低等弊端。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全民进入互联网社交时代,大量的自媒体人通过微博、微信、淘宝直播、B站、抖音等短视频APP等自媒体平台进行营销推广,同时大批企业也建立了自己的自媒体以增强企业的品牌效应自媒体营销方式迎来了爆发式发展。自媒体营销的爆发式、无序发展虽带动了流量经济,同时触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优先自媒体运营生态,市监局、网信办等监管部门愈加重视自媒体营销过程中的合规问题,监管态势趋严。近日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更是对新媒体营销行为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通过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及案例的总结,并结合实践经验,我们归纳了以下自媒体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几种法律风险:
在内容制作的过程中,由于部分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或出于便利性的考虑,通常会使用他人的背景音乐、美术作品、专有字体、短视频模板等,具有因被著作权人追责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规采集用户个人信息。为深入了解目标用户的需求,部分APP、小程序的运营者会采用违规的方式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根据被网信办、工信部等相关监管部门处以下架等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具有被追究民事责任的风险,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2.内容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文章内容行文用语欠妥,降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自媒体企业或者个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在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认定具体语句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人格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事件背景、主体身份、网络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自媒体当事人正当行使与侵害其他公民合法人格权益之间的界限。”
刑法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犯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除了字面意思,还包括明知是捏造的虚伪事实仍予以散布。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能涉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如果自媒体运营者为了增加关注度和点击率,凭空编造了事实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就涉嫌侵犯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绝大多数此类案件的情节。此外,大部分被判实刑,并处罚金,极个别被判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刑法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根据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关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上粗略梳理自媒体应注意的刑事法律风险。胡适曾说过,“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这句话并未过时,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言行负责,自媒体也不例外。否则,刑事风险可能悄然而临。
自媒体,是指制作、复制、发布、使用网络信息内容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具体体现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微博客服务使用者、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等。
(1)《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五)宣扬、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九)散布淫秽、、、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3)《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4)《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以及相关信息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发布、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网络谣言、淫秽,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款: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
(5)《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和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微博客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6)《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严格自律,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7)《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8)《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九)项: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法律责任:(备注: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涉及违反《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宣扬、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违反《网络安全法》《英雄烈士保护法》《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1)《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可能涉嫌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刑事犯罪。如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6)《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7)《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8)《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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