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朽丹神 笔趣阁随着短视频平台爆火,人人自媒体时代的来临,每个人都是自己生活中的主角,更多的人将自己表演的节目、日常生活发布到短视频平台,独特创新的内容为创作者带了强大曝光及巨大收益,在流量冲击下,很多人会对爆火的短视频进行模仿拍摄,此种情况下,关于短视频性质的认定变得至关重要。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了十年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合集,其中就个人表演类短视频性质的认定给了案例参考。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案件事实】:该案被告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 安卓端和 ios 端中上传并发布了原告快手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为“PPAP”的短视频,播放时长 36 秒;内容为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
【争议焦点】:第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第二,如构成作品,快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第三,在前述两项成立的情况下,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的著作权。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对于华多公司提出的涉案视频时间很短故不构成作品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因此,华多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华多公司另提出与涉案视频内容相似的视频早于涉案视频在网络中传播的抗辩意见,但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此外,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且其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这使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井元林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注册信息中井元林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表演者,井元林即ID为59241800、用户名为“二驴的(战驴)”或“二驴的2OO0万粉丝”的快手APP用户。华多公司虽辩称井元林并非该用户,快手APP开发商为另一公司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多公司另提出的后台信息截图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相关规定,快手公司提交的后台注册信息,涉及涉案视频发布者及权属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应予采纳;华多公司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井元林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手公司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授权时间不影响快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对于华多公司就快手公司所获授权提出的辩称,本院回应如下:第一,华多公司认为第43982号、第4396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但在其已认可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上发布之事实。第二,对于华多公司提出快手公司知识产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鉴于该条款系快手公司与其用户之间的相关约定,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不宜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评价;如快手APP用户对该条款存在异议,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首先,结合第43982号、第43961号以及第43960号公证书的视频内容,可确认表演者均为井元林,华多公司辩称看不清楚表演者的脸故不能证明补刀APPios端中的被诉视频表演者与涉案视频表演者为同一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补刀APPios端中的视频上传者,结合第4396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补刀APPios端1.1.4版本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栏目等事实,在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补刀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应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华多公司虽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说明其未提供涉案视频链接或入口,但该时间戳系在第43960号公证书之后做出,且双方确认认证用补刀APP版本不同于第43960号公证书中的版本,故该认证过程不能还原快手公司进行侵权公证当时的场景,不足以否定第43960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据此,华多公司系补刀APPios端上涉案视频的发布者,其虽提交第769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即由用户上传且发布。
据此,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补刀APPios端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快手公司同时主张的华多公司在补刀APP安卓端亦传播了涉案视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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