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品西游《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下称《办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包括“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七十九条。
“食品进口”部分共二十九条,规定了进口食品监管依据、合格评定活动、进口商自主审核、包装标签标识要求、指定或认可场所、后续监管、风险控制措施、召回等内容。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通用标准、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生产规范标准等。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相关规定实施。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充分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进口食品采取上述9种合格评定活动的不同组合,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对于一个销售单元包含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上标注注册编号,应按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要求执行。
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涉及的品种除外)、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以及其他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本规定是为了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进口商应通过商务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
《办法》“出口食品”部分共十九条,明确了对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措施;对出口食品企业推荐对外注册和境外通报核查等予以明确;根据近年来中国出口食品贸易不断增长、质量安全水平持续提升的实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控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出口食品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出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等方面提出制度要求。
《办法》规定:海关对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海关针对出口不同国家(地区)不同产品种(类)实施风险管理,通过上述各项监管措施以及各项组合实现全过程监管。
《办法》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 养殖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办法》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备案的主体,《办法》实施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 192号公布,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 品生产企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办法》规定: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前提是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管理要求,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对外推荐注册申请的主体,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海关提出对外推荐注册申请,受理申请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办法》规定: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属地管理的一般原则是由出口食品生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考虑到促进贸易发展,对市场采购出口食品等新贸易形态可在组货地对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办法》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办法》规定: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或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并经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由于进口国有要求经出口食品企业申请,海关可为出口食品出具官方证书。
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包括国家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和隶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并非对出证食品实施批批送实验室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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