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化金矿选矿设备本案为笔者看到的一起仅有18秒的短视频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笔者尝试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剖析。
井某系快公司APP用户,其于2015年4月在快公司APP上传、发布了名为“这智商没谁了”的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并获较高点击量。根据《快公司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以及井某的授权,快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公司在其运营的“小视频”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且在快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下线视频后仍未做处理,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快公司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2.快公司不享有涉案视频著作权。3.华公司未在“小视频”APP中发布涉案视频。4.即便快公司有著作权,“小视频”APP也发布了涉案视频,亦不能排除系同一用户将涉案视频上传至不同网络平台的情形,且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即便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3460元;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第二,如构成作品,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第三,在前述两项成立的情况下,华公司是否侵害快公司的著作权。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公司APP上的事实,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虽然视频时间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且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此外,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且其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这使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结合快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井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注册信息中井某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表演者,井某ID信息、用户名为“二驴的(战驴)”或“二驴的2000万粉丝”的快公司APP用户。结合井某向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公司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授权时间不影响快公司据此主张权利。
关于“小视频”app中的视频上传者,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小视频”app中1.1.4版本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栏目等事实,在华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小视频”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应为华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
据此,华公司未经快公司许可,在“小视频”app中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主要落脚点在于仅有18秒的短视频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先看短视频内容:涉案视频播放时长18秒;涉案视频中首先出现红色底框白色字体“这智商没谁了”,下方为蓝色底框白色字体“还有谁!”,涉案视频为双人互动表演,一人坐在汽车中问“你干啥呢二驴的?”另一人站在另一辆汽车旁回答“没事哥,我这车坏了,我在这修修车”,车中人问“用帮忙不”,车旁人边用打气筒给汽车轮胎打气边称“不用不用,我这还点且等一会呢,你先走吧,嗯!走吧走吧,我这还点且等一会呢”,镜头在两个表演者间来往切换;涉案视频播放界面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321.2w播放”“47509喜欢”
关于该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判断,要从作品的定义入手,《著作权法(2010修正)》版第三条规定的“以下列形式创作的的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本案对应第六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作品”;《著作权法(2020修正)》版对作品的定义有所修订,即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对应第六款“视听作品”。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编,版权保护,给予固定在有形表达媒介上的独创性作品……。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界定,而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和标准一般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来界定。根据美国法院的早期判例,独创性的标准相对比较低,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曾有美国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只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流了汗水,就受到版权法保护,即“额头流汗标准”。但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案中指出,作品至少应当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思维创造基础上的产物。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作品独创性是以“有无”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高低”进行评判。本案中的涉案短视频虽然仅有18秒,但视频中包含了表演者的对话与动作,融合了简短的故事情节,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虽然在其表演前可能存在类似表演表达,但两位表演者体现出了自己独特的表达方式,并将涉案视频存储上相应的介质上,可进行复制,可于网络上传播,符合类电作品的形式,即现行著作权法所述的视听作品形式,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侵权的判断,被告要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需要提供证据进行支持,如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如果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支撑,其观点将很难被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对此内容也做了相应规定。
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的,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不予支持。
(1)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3) 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1) 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 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单独依据播放画面的水印或者影片介绍中播放来源的图标、文字等,不宜认定被告实施的是链接服务行为。
李新苗,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知识产权方向,主办了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同时承办了部分民商事案件。
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同时提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公司合规、劳动争议等民商事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知岸所始终坚持研究与实务并重,秉承“专注、卓越、勤勉、诚信”的执业理念,竭诚为客户量身定制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综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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