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烟电影刘继高中毕业后,在一家工厂打工,很快厌烦后辞职开始自由职业。不久后,发小李星向刘继介绍了一份“好工作”——帮游戏玩家充值、兑换游戏币。于是,刘继在李星的介绍下,在网上做起了游戏平台玩家账号服务的“网络银商”生意,“生意”不累,动动手指、QQ里聊聊天,每月收入至少有近万元。
“生意”上道后,刘继在“鱼渔万利”网络平台先是注册了游戏账号,天天利用游戏玩家QQ群倒买倒卖游戏币、筹码——“银子”的勾当。刘继一般是用100元人民币兑换135万“银子”的比例买进游戏币,又通过100元兑换128-130万不等的“银子”比例卖出,赚取中间差价。“生意”开始没多久,刘继就知道,他长期倒买倒卖“银子”的游戏平台“鱼渔万利”上,实际上都是些具有非法竞彩、博彩类的网游。
“生意”做大后,刘继开始“扩大再生产”,他陆续招聘了七、八名朋友、同学来一起干。这些人分别负责联系客户、招揽“资源”、管理账户等等。他共注册了3个QQ号,一个“进货卖货”,一个“内部联络”,一个作备用。在与游戏玩家进行交易时,刘继用5张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收款。在与玩家进行交易时,刘继通常在玩家付款后选择在游戏平台中以“赠送”的方式将游戏币转到玩家账户上。
刘继的“生意”越做越大。每天和刘继一行人进行“银子”交易的人数最高可达数十个,多时每天盈利甚至上千元。在近一年的时间,刘继等人共为网络人员提供赌资900多万元,获利近40万元。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一举打掉了刘继团伙。经人民法院审理,刘继等人分别因开设赌场罪、罪被判处6个月到4年的有期徒刑。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及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游戏等形式如雨后春笋,利用网络平台、游戏形式实施的行为也逐渐增多,并呈组织化、网络化、集团化趋势。
“银商”,或“网络银商”,是指为网站运行所用筹码(游戏币、“金币”等虚拟货币)的回收、售卖、流转提供中间服务,并从中赚取差价或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人。
从银商的“职业”操作和行为方式看,一般从网站经营者手中低价获取游戏筹码,加价出售给游戏玩家;也有一些是从线下渠道联系卖家,通过平台方式进行的收买和出售。
总之,筹码(“银子”)买卖的实现方式主要通过两个路线:一是网络“银子”的转移,通过在游戏平台内部设置游戏规则,即逃跑、赠送等两种方式来实现游戏玩家与银商之间、上级银商与下级银商之间的交换;二是人民币的转移,通过线下由银商、玩家之间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多种方式实现筹码的购买、变现与资金的转结。
实际上,我们国家在很早以前就对网络发展中呈现的一些不规范的现象,特别是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活动的现象进行了查禁。最初,也是通过发联合通知等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在2007年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的通知》中就有关网络银商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
“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可见,我国对于网络游戏中利用积分等形式进行兑换与现金有关的行为,是很严格的。
但要注意到,上面的规定是直接针对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也就是网站经营者的。网站经营者如果实施了“网络游戏中利用积分等形式进行兑换与现金有关的行为”,这跟其直接在行为中直接获利(俗称“抽水”),按照上面规定的逻辑,是可以定开设赌场罪的。
这些行为扰乱和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特别是网络监管秩序;在客观上又表现为开设、经营赌场,或为“网络赌场”提供某种直接的帮助的行为。所以,我们说,“网络银商”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或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即: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人问,罪与开设赌场罪有哪些区别呢?其实,开设赌场的主体、客体要件比较相似,但在主观和客观上不一样。在客观方面,开设赌场罪表现为聚众、以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相应的,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这里要讲的是,开设赌场罪,刑法设置了3-10年的量刑档次,这在罪中是没有的。这表明,严重的开设赌场行为实际上比行为更不能容忍。
本案中,网站不是刘继开的,他只是为开设赌场的组织、机构或人提供一些帮助,为什么最后他还是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刑法理论上,其实很好解释,他们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就可以把他们在行为上“绑在一起”。
当然,在开设赌场和银商这个不那么显而易见的领域中,司法解释也单独地提出了对这一问题的解释:
201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关于网上开设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是这么说的:“明知是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第二点就是,“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网游游戏产业的合规化值得深思。各游戏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现有规定,做好合规监管。特别是在“反向兑换”、“抽头盈利”、“用户间虚拟资产转移”、“未设置游戏输赢上限”、“随机抽取”、“游戏玩法涉赌”等六个方面设置严格红线。结合企业合规、刑事合规业务的发展,可以针对网络游戏的内容、信息标识、虚拟货币发行与交易、市场营销、用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游戏直播合规等方面进行全面法律审查。
银商的行为主要通过线上“银子”转移和线下人民币转移两条路径实现,这中间要完成闭环交易,玩家、银商、平台缺一不可。因此,打击“网络银商”,促进网络游戏产业良性发展,需要监管部门、游戏平台、游戏玩家,以及相关网络提供商等各方面的配合,同时,也亟需在客观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严格监管、平等保护、合规经营,才能更好促进产业发展以及文化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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