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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让自媒体营销号给民企发展添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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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0/4 8:08:34 | 【字体:小 大】 |
杨光的夏天演员表第一大类属于打击和抹黑竞争对手型,此类稿件对社会影响最大。以往商家的市场份额是通过多年品质和口碑努力的结果,但对一些存在尖锐竞争的市场,这种市场份额就是“此消彼长”,竞争对手被抹黑和打击,自己的份额也就提升。此类损人利己的做法,虽然已经明文规定在竞争法之中,但竞争法制约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之间,自媒体黑稿并非是直接竞争对手,无法适用。若是查找自媒体背后委托人,在证据采集上又难上加难。可见,此类黑稿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法律对此的约束是比较无力的。
第二大类属于“洗地”型。此类稿件又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公关委托自媒体针对某一舆情事件或宣传需要的委托作品,二是当竞争对手委托自媒体黑稿打击自己时,被迫找自媒体澄清事实的情况。此类稿件,虽然比攻击型的黑稿社会危害小,但在一些社会舆情重大事件中,几大类别的稿件纷纷“站队”,很容易引起舆情问题,危害社会稳定。
首先,自媒体广告早在2016年的时候就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到互联网广告监管范围。不过,该立法没有明确自媒体的具体类别,如互联网直播带货的广告宣传、软文广告、朋友圈广告、社交产品发布广告等情况很难得到有效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传统观点认为自媒体属于公众表达自由范围;同时也受制于技术难以有效监管。
其一,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对自媒体黑稿等行为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包括损害商誉罪、诽谤罪、传播虚假信息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在内的罪名。不过,这些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却很困难。一方面是以刑事处罚自媒体往往会引起社会普遍反感,很多涉事企业不会直接刑事举报。另一方面,在刑事定罪量刑方面,除了敲诈勒索罪比较容易做出判断,其余罪名即便有司法解释,也都普遍存在诸如表达自由、公众人物、批评监督权等抗辩理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构也都有“投鼠忌器”的顾虑。
其二,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都明确将企业名誉权规定在内。诸多自媒体黑稿的性质不仅是侵权行为,有时还会上升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实践中很多受害企业却宁可花钱去“孝敬”黑自己的自媒体,也不愿意选择法律维权,原因一是维权本身效果不好,时间成本高。二是维权可能会招致舆论二次炒作,损害扩大。三是这些自媒体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花钱消灾效果立竿见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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