绯闻小娃2023年3月9日上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召开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省、市、区多家媒体应邀出席会议。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我院在2022年审执结的13446件案件中,经过初评、复评和审委会研究讨论,评选出城区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案例类型包括刑事、民商事、执行和诉前调解案件。这些案例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对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通过以案释法,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院班子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新闻发言人晋利霞依次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及典型意义。
院党组副书记、主持日常工作副院长张光亮从我院工作实际出发,结合当下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对十大案例进行了分析解读。他表示,年度典型案例是“司法产品”中的“精品”,具有很强社会引导作用,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从源头化解社会矛盾。下一步我院将进一步强化“举案说法”能力,讲好法院故事,传播好法院声音。
2014年沈阳某智能公司与晋城市某科技公司签订电梯供应合同,总标的563528元。协议签订后,沈阳某智能公司按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科技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迟迟未能履行。某智能公司催要无果,遂于2022年10月29日,通过网上立案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03528元及诉讼费用。
本案流转至诉前调解中心后,调解员通过音视频调解平台进行远程调解,积极与双方耐心沟通,缓和矛盾,进而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最终确定晋城某科技公司未付款项为46860元,11月7日,晋城某科技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沈阳某智能公司千里之外,足不出户,只用了7天时间,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诉前调解”拿到了拖欠多年的货款。
沈阳某智能公司在电话中对调解员连声道谢,表示这么短的时间内,自己连门都没出就追回了货款,在以前真是想都不敢想。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实现了指尖诉讼,群众打官司“一次都不用跑”。“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挺在前面,便捷高效、经济节约、不伤和气地化解纠纷。2022年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诉前调解中心和凤台法庭同时入驻晋城市社会市域治理中心,打造了“立案登记+诉前调解+司法确认”三位一体一站式诉源治理实践,积极融合多元解纷合力,横向对接公安、检察、司法、住建等24家单位和组织,纵向挺进14个社区,实现多方参与、多元共治。2022年城区法院累计成功在诉前化解案件3069件,积极关切和回应了新时代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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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于2008年起经营日新酒店,为公司法人代表。经营期间,陆某拖欠日新酒店71名员工工资共计354978元。2014年6月,陆某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潜逃至外地躲避。同月,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某拖欠工资一案进行调查,并在日新酒店门口张贴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陆某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后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陆某,该案移送警方,至2022年7月,陆某被抓获。
2022年10月,城区人民法院以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责令陆某支付71名员工工资354978元。
工人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天经地义,但总有个别用人单位、个人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更有甚者虽经有关部门督促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中,陆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案的审理,一是维护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院积极帮助农民工追回血汗钱,体现了法院把关系百姓利益的每一个“小案”办好办快的坚决态度。二是提示广大企业职工、农民工,如果用人单位和雇主存在拖欠工资等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可以主动选择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维权索要工资,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恶意欠薪问题,通过刑事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提醒广大企业主,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尊重他人劳动、诚信守法经营,认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一旦发生欠薪问题,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清偿工作,如有特殊原因,主动向主管部门说明,或与劳动者积极协商,努力消除负面影响,维护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2020年3月14日,某装修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0万元。2021年2月26日,受疫情及市场影响,该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延期协议,还款期间延长3个月。后根据银行支持小微企业相关政策,该公司归还20万元后,又与建设银行以续贷方式延长贷款30万元。同年7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意外身亡,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22年1月17日欠付利息4284.81元、罚息34.54元未还。
建设银行以装修公司和赵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为:装修公司为债务人应当还款;赵某为秦某妻子,又是装修公司股东,该装修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查明:赵某与秦某于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装修公司成立,秦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0%、赵某为监事,持股10%。
法院审理认为:装修公司由秦某和赵某二人在同居期间设立,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后,成为合法夫妻。公司只有夫妻二人为股东,双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可以推定双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同时根据公司与家庭共用一张银行卡,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高度混同,双方利益高度一致等情节,认定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只有“秦某和赵某夫妻两人为股东”的装修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判决:参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装修公司偿还建设银行全部借款本息,赵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装修公司也是“夫妻股东”,虽然设立时,二人尚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在一起,但补领结婚证后效力及于同居之日,应当认定2015年3月装修公司设立时,公司投资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等情节,法院综合认定装修公司也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赵某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店”、“父子店”等性质的有限公司并不违法,但当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股东出于逃债目的,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抗辩,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对此,《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特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例参照法律规定,参考最高院典型案例,认定“夫妻店”的装修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同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赵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财产”,从而维护了债权人建设银行的合法权利。
并不是所有的“夫妻股东”组成的有限公司对外都要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夫妻两人在设立公司前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并向公司登记部门报备,在公司运行中规范财务手续,严格区分“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那么当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时,即能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债务,避免因生产经营的风险对自己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我国《民法典》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无论民事活动还是商事经营活动,都应当以诚信为本,如果有逃避责任的想法和行为,必然为法律所不容,为自己的信用抹黑,不能不引以为戒。
2022年1月某日上午9时,70岁的老王进入家门口的超市买菜,因琐事与店员小刘发生口角,小刘因其辱骂母亲对老王指指点点、不依不饶。后老王晕倒在货架旁空地上,小刘怀疑其装病讹人,依旧骂骂咧咧。超市老板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老王依旧躺在地上,经民警要求超市老板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距离老王晕倒已过40分钟,后老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称老王曾患有心肌梗塞,二十多年没有犯病。后老王近亲属将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小刘赔偿因老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1987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老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501296元,判决小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老王自负70%的赔偿责任,判决小刘赔偿老王近亲属各项损失150389元。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老爱幼、和谐相处是社会美德。小刘与老王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使老王情绪激动诱发自身疾病,晕倒猝死,酿成死亡悲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为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当事人一方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一般侵权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刘因琐事对70岁的老王不依不饶的争吵,且在老王晕倒后无动于衷,未能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助,最终酿成悲剧,其应对老王的死亡承担责任。老王已达70岁且患病多年,应对自身身体情况高度注意,因琐事引发疾病身亡,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俗语云:“人生何处不相逢,莫因小怨动声色”。邻里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当事人都应本着克制态度加以解决,切莫逞一时之快酿成祸患,否则就像本案例中一方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一方付出了财产代价。多些宽容,多些体谅,就会避免很多悲剧发生。
2007年6月,金凤公司租用了木森公司位于晋城市城区A商贸大厦北区地下室及地上四层经营商场,租赁期限至2022年12月4日止,每年支付租金总额为368万元。
2018年夏天起,A商贸大厦所在路段封闭修路约一年,导致该商场经营几乎停滞,金凤公司向木森公司口头申请减免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疫情席卷全国,之后我市因疫情多次采取封控措施。2020年1月20日,因木森公司为国企,区工信局发出督办函,要求木森公司对未及时收取租金等问题核查。木森公司向金凤公司发出租金追缴通知,金凤公司无力缴纳,木森公司诉讼在案,要求解除合同,由金凤公司腾退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欠付的租金和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道路改造、封闭施工等城市基础建设原因已严重影响金凤公司经营,随之而来的新冠疫情对金凤公司的经营继续造成不利影响,导致金凤公司更加困难,金凤公司欠缴租金和费用均因不可抗力造成,存在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参考政策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适当提高减免标准,酌情认定2019年至2021年每年减免租金和费用150万元,共450万元。金凤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再缴纳租金944万元,减免后只需再缴纳租金494万元。
新冠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蔓延,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具体法律规定。
2020年新冠疫情蔓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的审判实践。本案例即是在疫情日益严峻的形势下,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金凤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予以积极配合,导致商场不能正常经营,营业收入减少,虽然木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如果仅仅考虑木森公司一方的诉求,不作丝毫调整,势必加重金凤公司的经济压力,进而导致金凤公司可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力维系租赁合同甚至终止其经营活动。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木森公司可能会面临赢了官司难以兑现的法律风险,还可能面临商铺空置损失、新租户免租期成本等诸多问题,最后可能两败俱伤,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法官基于实质化化解纠纷的立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兼顾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诉求,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化解纠纷,既依法保护了出租方的合法利益,又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力求将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为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某系网络女主播,赵某所在公司系某网络直播平台合作商。2022年5月12日,王某与赵某个人签订《直播拍摄合作协议》,协议对直播时间,合作报酬、合作内容以及违约性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后王某因故不想继续直播,提出解除协议,赵某虽同意,但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合作报酬,且提出按照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定,以王某多天直播时长未达4小时为由扣除部分报酬,双方发生分歧,王某讨薪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系因《直播拍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审理重点系直播时间的认定。双方签订的《直播拍摄合作协议》中约定日直播时长为4小时,从赵某提供的某网络平台后台统计的工作时长显示多为3.75小时、3.85小时、3.98小时……,但按直播场次来看,王某直播多为一次性直播至第二天,一场直播时长均超过4小时。赵某提出某网络平台的规则为跨夜后(即到凌晨12点后)的时间不计入当天工作时长,计入第二天。因此,直播时长不够4小时则当天报酬应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直播拍摄合作协议》对跨夜数据未作出明确约定,且王某当庭表示赵某未明确告知,其并不知情。考虑到直播行业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多为夜间,若将跨夜数据不计入当天,导致扣除报酬,对以夜间工作为主的网络主播来说显失公平,故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以直播场次的时间来计算报酬,直播至第二天的时间计入当天的直播时长,达到标准4小时的,即视为当天工作时长符合合同约定,赵某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当今时代,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主播与其签约的平台之间、主播与合作商之间、直播公司与合作商之间的矛盾也随之而来,网络主播是一个全新的职业,“网络空间”的治理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对于该行业内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极易引发纠纷。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应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应当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更不能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短视频行业、网络直播行业方兴未艾,由此而产生的大量商业合同,需要投入其中的公民和法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及时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公平合理地进行约定。大型网络平台在制定相关规则时要考虑主播行业多为夜间工作的特殊性,避免因规则不合法不合理,损害相关人员权益。网络主播在介入前也应提高风险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
2022年10月,晋城城郊30余家小型超市、门市部收到了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的开庭传票。案情是这样的:
福建省晋江市的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为“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较高。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恒安公司发现晋城城郊多家小型超市、门市部涉嫌销售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商品。
2022年7月,恒安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对晋城城郊多家商户涉嫌销售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恒安公司鉴定,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非恒安公司或恒安公司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恒安公司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对晋城城郊多家商户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众商户为证明其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合法取得,提供了供货单、销售单、付款截屏等证据。恒安公司确认部分案件证据可以证明合法来源遂撤回起诉,认为部分案件供货单、销售单无供货单位盖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商户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该部分商户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安公司依法取得了“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商户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非恒安公司或恒安公司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的;……”部分商户的行为侵犯了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部分商户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于2022年10月10日揭牌,并进入实质化运行,负责审理晋城地区100万元以下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以及部分民商事案件,2022年已受理各类民事知识产权案件99件。
本系列案是商标权人依法维权,销售末端的商户被认定商标侵权的案件,是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较为常见的司法案例。该系列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应当履行商品来源的把关义务,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未经严格索证审核、从非正常渠道购入的商品存在假冒风险。同时经营者应增强证据意识,要求供货单位在供货凭证上详细写明供货商品、型号,并加盖公章,保留付款凭证,即使购到假货,也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该系列案也提醒末端销售商对于商标权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时要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避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卫某与蒋某系亲戚关系。蒋某系A公司职工,2007年蒋某获得购买公司B小区福利房的资格,卫某刚好想买房,双方便协商由卫某全额出资,以蒋某名义购买,但碍于亲戚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卫某以蒋某名义分三次向A公司缴纳房款共计30万元,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卫某保管。2009年卫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相关费用均由卫某缴纳。2021年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蒋某却不愿协助卫某办理产权登记,在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情况下,卫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蒋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30万元购房款中的20万元是借卫某的,10万元是自己交的;之所以收款收据由卫某保管是卫某以孩子上学需要为由从蒋某处借的,事后未归还;考虑到卫某没有房住,才同意卫某装修入住。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卫某与蒋某及其妻子沈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认可蒋某享有福利房购买指标,卫某以蒋某名义出资支付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结合卫某持有A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2009年房屋交房后,卫某装修入住至今,并支付水、电、暖、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双方之间“借名买房”事实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某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法院对蒋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卫某与蒋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在晋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确权颁证清零行动大背景下产生的纠纷,是在缺失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的典型案例。借名买房通常发生在亲戚、熟人之间,双方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因碍于情面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对房屋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争议,法院结合买房原因、出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收款收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存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总则编第二节规定了“意思表示”,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法院亦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从而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而适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虽然没有书面合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决纠纷,但对当事人而言有一定风险,如果法院综合所有证据不能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
在此也提醒人民群众,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契约精神,切莫因小利而背信弃义,切莫因利益而背离诚信。同时,要重视签订书面合同,增强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及时合法维权。
2017年,李帅给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被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李帅对380余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该公司未按约归还款。2018年8月15日李帅和妻子张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婚后购有位于城区A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该房屋登记在男方李帅名下。
2019年5月24日,法院在对2017年调解书内容强制执行时,将被执行人李帅位于城区的A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移、变卖、过户等交易)。”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18年双方离婚时,在明知《民事调解书》的连带清偿责任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帅夫妻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并约定A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条款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条款无效。现该房屋已被查封、冻结,张美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过户,违背法律规定,该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本院判令李帅、张美各享有A房屋份额的50%。
为了达到“逃债”目的,有些人选择离婚,希望通过离婚方式来避债,但离婚协议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
离婚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明知有债务存在的前提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否则约定财产归一人所有,虽是对共同权益的处分,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内容无效。当为“躲债”的离婚协议无效时,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分割,双方各取得该房屋的50%份额,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务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例,李帅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全部归张美所有,构成了对李帅的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债权人有权撤销。诚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不保护不诚信的民事行为,意图能通过貌似“合法”的行为规避法律义务,或寄希望于通过法院判决变相逃避责任的行为,都是行不通的,甚至可能遭到法律的制裁。
2018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持有,A公司将某步行街资产转交B公司,B公司占用期间,对步行街进行了改造,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也未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2021年10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返还步行街相关资产,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判决解除A、B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退还A公司步行街相应资产,支付占有期间的占用费。
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该步行街内有百余租户,均系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并留置有相关物品。法院依法张贴腾房公告,租户告知书,责令B公司限期腾退占有的房屋,同时告知租户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按法律规定进行了释法明理工作。在多次释法明理后,B公司仍拒绝腾退,法院对B公司进行强制腾退,并对租户留置的物品再次张贴了通知书,告知其限期搬离。
2023年1月17日,法院在向上级部门汇报后,组成强制执行组,出动19辆警车114人,邀请人大、政协、检察院、公证处、网格工作人员等进行全程监督,公安出动30名警力协助,对执行现场进行物品清点登记造册。对B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法人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封、扣押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后期的执行中,将对扣押的财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时追究B公司有关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法院抖音号进行同步现场直播,关注人数达到80余万人。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应当必须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义务,不能逃避更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面对腾退房屋内百余租户不同的情况,执行法官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的减轻集中执行行动中对租户的影响,最大限度的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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